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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

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于企业的登记管理制度十分重视,自1950年政务院公布施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开始,中央政府又制定、颁行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为稳定国民经济发展,对各类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取缔无证经营,重新登记发证。1978年以后,随着国经济体制改革,法律制度的建设也日益完善。按照我国现行法法规的规定,从事以下行业要进行商事登记:农、林、渔、水利业及其它服务业;工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邮电业;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业;仓储业;房地产经营业;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金融保险业等。由此可见,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基本上覆盖了所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主体,涵盖了各种营利性的营业行为,即商事行为。
与西方国家商事登记制度相比较,在功能上我国的商事登记尤其存在明显差异。我国古代一贯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商品经济不发达,商人阶层没有得到发展壮大,只是到了明清时期才出现一些商人行会等民间商人自治组织,而此时的商事登记制度已经以国家制定法的形式存在,其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而体现商人意志的商人自治组织规则已不大可能对其产生巨大的影响,且自治组织规则本身也欠缺登记面的规定。这表明在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史上,国家权力自始至终伴随着商事登记,且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商事登记从来没有离开过国家的掌控。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我国的商事登记过多体现了其公法功能,即实现国家对商人及其营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方便国家征税。而西方国家的商事登记制度,乃至整个商事法律秈度皆因商人阶层的形成而生成,以维护商人的利益为己任。西方商事登记制度发展初药期仅仅是一种私人或私人组织(行会)的自发行为,商事登记由早期的商人习惯法演变成国家制定法以后,公权力的介入也是极其有限,其主要表现为私法功能:一是商事信息公示,将登记主体的有关商事信息通过登记公示,以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二是使交易主体间的经济利益达到平衡,从而保护交易主体的营业自由。商事登记的公法功能也主要是为私人权利和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服务。而中国古代商事登记制度的形成,并非商人阶层为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与统治阶层斗争的结果,其充斥着统治者对商人阶层自始至终的偏见。“中国古代所谓的商事登记制度,大都是在统治者‘重农抑商’、‘农本商末’的思维定势下所采取的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和抑制的手段。即使有开明君主采用宽容之经济政策对待商贾士家,也仅为巩固皇权、维护封建统治集团利益的需要。因此,它自然欠缺西欧商事登记制度维护商人利益的内在品格和关心天下臣民利益的功能了。”直至现代社会,长期以来我国商事登记的国家监管功能也仍然具有相当重要的位置,信息公示及利益平衡以实现交易安全的商事登记私法功能尚未受到应有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