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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出资形式之场地使用权出资
外资公司出资形式之场地使用权出资 合营合作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已为中方投资者所拥有的,中方投资者可以将其作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当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合营合作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当由合营合作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当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合作企业营业收入的臼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得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方投资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合营合作企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营合作企业营业收入的臼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得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方投资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合营合作企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当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