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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效力的两效力说

 

在两效力说中,因其侧重点的不同而又形成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侧重于商事登记的外部效力,主张其包括宣告效力和刨设效力两个方面。该说认为,商事登记的作用在于把企业内部的一定事实向一般公众公开,只是把已成(已存在的)事实向外宣布,所以没有创设的效力而只有宣告的效力。依此效力,应登记事项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某一事项如属登记事项,倘事实上已成立或已存在,在登记以前(即未登记),只能对抗恶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如在登记后,则不仅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也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宣告效力是商事登记的一般效力,而对于某些特殊事项的登记,商法在一般效力外又赋予特殊的效力,如公司法中规定的登记,有许多均有创设的效力,如成都注册公司的设立登记,并不是确认已成立公司,而是创设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亦即赋予实体以法人身份。
第二种观点则既注重商事登记的外部效力,也注重商事登记的对内效力。
此观点认为,成都公司注册等企业登记的对外效力包括对第三人的效力和对国家机关的效力。商事登记的对内效力,主要是对投资人、企业的高级管人员和企业自身的效力。投资人决定设立企业,就要决定对企业进行投资的方式、决定企业的组织形式。这些要在投资或股东协议上反出来。但最终反映在企业的登记事项上,这些登记事项对投资人或东有约束力。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包括:对第三人的一般效力,即企业登记及公告使社会公众得以明了企业经营状况,已登记事项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事项不得对抗善棘三人;登记事项有误或登记事项与企业的内部事实、文件不符,可以补正,但在补正前应以登记的内容为准;登记事项与公告事项不一致时,企业不能用公告信息对抗第三人。对国家机关的效力是指登记程序自开始至完成段期间登记对相应国家机关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为:登记的申请文件提交给登记机关后,登记机关必须在法定期司作出批准或驳回的决定;决定管辖机关的管辖权;决定文书送达地;决定征税地和法律的适用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商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等不同种类登记,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基于设立登记,商事登记发生创立市场交易法律关系的效力。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来说,要进行市场交易必须取得市主体资格,这样才能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对第三人来说,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则是以对方进行登记注册的事项为依据,即使相对人登记事项的内容不实,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这种不实的登记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仍可以认为其登记的内容真实的。商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萨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都是以此为根源的,但是,如果商主体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就不具备发生市场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也就自然不能发生市场交易的法律关系。基于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其发生市场交易中的免责效力。商主体变更、注销登记事项一旦登记公示,便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商主体将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