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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的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或地区有关商事登记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对抗主义与生效主义。在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下,商事登记作为商主体设立、更、终止及有关重要商事信息变更的生效要件,即商事登记产生生效效力;而在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商事登记作为商主体及相关商事信息以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商主体设立、变更、终止及相关重要信息变更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只不过该效力不得及于人,即商事登记产生对抗效力。以下则案例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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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与张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A,王某30万元,张某、李某各出资35万元。后被告王某经张某、李某同,将其持有A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周某,并形成公司董事议,周某支付了股款并以股东身份参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可公并没有设置股东名册,也没有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原告的股东变更续。后A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周某以未办理股东名册及商变更登记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未生效,由被告王某返还其付的30万元。对于该案例,若在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下,商事登记作为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则王某与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未经记机关登记,不产生生效效力,即该股权变更未生效。若在登记对抗义立法模式下,该股权转让行为未经登记机关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法律效力,但股权转让本身的生效与否并不依赖于商事登记。王与周某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张某、李某同意,30万股权转让款已实际交付且周某已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经营,故股权让行为依法有效,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影WTJ尿肯周某取股东资格。
登记生效主义实际上反映出强制登记主义思想。强制登记主义意通过商事登记对商主体的市场准人及市场行为进行控制,对商主体干预较强,因此,与现代商事登记制度的公示功能不相符合。而任意登记主义体现出商事登记的公示性,平衡了商主体营业自由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然而,商事登记的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并非非此即彼关系,通常各国或地区并非只采纳一种效力模式。在商事登记中,登记请人行为可能是设立或终止商主体的行为,可能是申请获得营业资行为,也可能表现为商主体变更、某一重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如股权转让等,这些申请行为的不同必然会导致登记效力的差异。因此,商事记行为既可能产生生效效力又可能产生对抗效力。如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德国,其立法上并未否认登记对抗效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后,不得成立。”[1)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2)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对变更等事项采取对抗主义,即所谓的“折中主义”的立法例。根据境外法律文化传统及法律体系,不至于发生商事登记中登记生效及登记对抗的争议。而在我国,历史传统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责是“管理”而非“服务”,导致对登记的监嘗切罷过十强化,无论在学界、行政系统或司法界,始终有人认为商事登记行为构成相关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这种将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截然对立的认识实属为对商事登记效力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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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与张某、李某共同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A,王某30万元,张某、李某各出资35万元。后被告王某经张某、李某同,将其持有A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周某,并形成公司董事议,周某支付了股款并以股东身份参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可公并没有设置股东名册,也没有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原告的股东变更续。后A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周某以未办理股东名册及商变更登记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未生效,由被告王某返还其付的30万元。对于该案例,若在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下,商事登记作为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则王某与周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未经记机关登记,不产生生效效力,即该股权变更未生效。若在登记对抗义立法模式下,该股权转让行为未经登记机关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法律效力,但股权转让本身的生效与否并不依赖于商事登记。王与周某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张某、李某同意,30万股权转让款已实际交付且周某已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经营,故股权让行为依法有效,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影WTJ尿肯周某取股东资格。
登记生效主义实际上反映出强制登记主义思想。强制登记主义意通过商事登记对商主体的市场准人及市场行为进行控制,对商主体干预较强,因此,与现代商事登记制度的公示功能不相符合。而任意登记主义体现出商事登记的公示性,平衡了商主体营业自由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然而,商事登记的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并非非此即彼关系,通常各国或地区并非只采纳一种效力模式。在商事登记中,登记请人行为可能是设立或终止商主体的行为,可能是申请获得营业资行为,也可能表现为商主体变更、某一重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如股权转让等,这些申请行为的不同必然会导致登记效力的差异。因此,商事记行为既可能产生生效效力又可能产生对抗效力。如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德国,其立法上并未否认登记对抗效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后,不得成立。”[1)第12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2)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对变更等事项采取对抗主义,即所谓的“折中主义”的立法例。根据境外法律文化传统及法律体系,不至于发生商事登记中登记生效及登记对抗的争议。而在我国,历史传统认为行政机关的职责是“管理”而非“服务”,导致对登记的监嘗切罷过十强化,无论在学界、行政系统或司法界,始终有人认为商事登记行为构成相关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这种将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截然对立的认识实属为对商事登记效力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