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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力产生的时间
对抗力产生时间即对抗力何时生效。各国商法中对此问题的规定致有三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登记行为完成即产生对抗力,公告与否不影响对力的产生。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193条的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根据《日本商法典》第12条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1)但实际上日本并未执行此规定,因二战”期间出于节约考虑,1945年修改战时民事特别法,规定了商事记作为特例不予公告,这一做法一直延续今日,登记完成即视为已登与公告,几乎无人要求恢复公告制度。虽2005年修订的《日本公司典》又规定了登记事项的公告制度,但是其第908条仍采纳登记对抗,因此在日本,登记对抗效力的产生始于登记完成,而不依赖于商事登记的公告。《韩国商法典》第37条第2款规定“需登记的事项,若未经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2)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第19条、“公司法”第12条也采纳该种立法例。 ,
第二种立法例是登记完成后尚不足以产生对抗力,而必须将登记事公告后方可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力。如第1号欧盟公司法指令第3条款规定“公司只有在其文件和事项依照本条第4款公告后,才得以之抗第三人,除非公司可以证明第三人明知这些文件和事项。……”《德国商法典》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1条、《瑞士债务法典》第932条也采纳该种立法例。
第三种立法例是以不同登记事项决定对抗力的产生是始于登记还是公告。如我国《澳门商业登记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需登记之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依第67条规,须作强制性规定之事实(第65条规定的事项),“仅于该事实公布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由此可见,各国及地区立法关于商事登记效力发生的时间规定并统一。目前学界也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商事登记行为完成后即产生对抗第二登记事项公告后方产生对第三人的亢力的生效时间应首先考虑登记与公告的功能。
登记是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将应予登记事项载于商事登记乒簿上对登记事项的记。前文分析,商事登记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信息公示,登记簿的记录对会公众公开,并接受公众查询,因此,登记本身就包含了公示作用,是的公示方式之一。公告,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主动公示,即将记记载事项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一定的载体向社会公开公布以便公众知悉。公告的具体方法,因各国商业习惯和立法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有的规定在当地的商业报纸上予以公告,有的规定在专门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还有的则规定在当地的官方公报上公布,如德国的《联邦公告》、法国的《民商事公告正式简报》以及我国的《中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公告是一种重要的公示方式,其基本功能也在于公商事登记信息。以致上述部分国家立法将其规定为商事登记的必经序。但公告的基础在于登记。公告的事项范围不会大于登记记载事项,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登记注册的内容一致。作为公示方式,公告只是对登记注册公示力的加强,其并不能改变或否定登记内容。将公告作为商事登记的必经程序,甚至作为登记机关的一项义务,从理论上而言是不必要的。采取登记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登记的公程序,但这丝毫不能否定登记的公示功能。
笔者认为,只要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商事登记的最基本程序,做到登记公示,就应当确定其对抗力的发生,而不须完成公告这一加强程序才定其对抗力的发带后,从而引起登记与告不一致时给市场交易活动带来的混乱与不必要的纷争。从以上对与公告的分析可知,登记是商事登记的必经程序,作为登记记载结登记簿是商事登记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和依据。公告是登记信息公另一种方式,是对登记公示的加强,其本身不能替代登记,也非商事登记的必经程序。当界定为登记行-—‘经完成时始。即:自登记机关将应予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产生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同理,对抗力的发生时间同样适用于商事登记的确认力与公信力。
第一种立法例是登记行为完成即产生对抗力,公告与否不影响对力的产生。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193条的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根据《日本商法典》第12条规定:“应登记的事项,非于登记及公告后,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1)但实际上日本并未执行此规定,因二战”期间出于节约考虑,1945年修改战时民事特别法,规定了商事记作为特例不予公告,这一做法一直延续今日,登记完成即视为已登与公告,几乎无人要求恢复公告制度。虽2005年修订的《日本公司典》又规定了登记事项的公告制度,但是其第908条仍采纳登记对抗,因此在日本,登记对抗效力的产生始于登记完成,而不依赖于商事登记的公告。《韩国商法典》第37条第2款规定“需登记的事项,若未经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2)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第19条、“公司法”第12条也采纳该种立法例。 ,
第二种立法例是登记完成后尚不足以产生对抗力,而必须将登记事公告后方可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力。如第1号欧盟公司法指令第3条款规定“公司只有在其文件和事项依照本条第4款公告后,才得以之抗第三人,除非公司可以证明第三人明知这些文件和事项。……”《德国商法典》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1条、《瑞士债务法典》第932条也采纳该种立法例。
第三种立法例是以不同登记事项决定对抗力的产生是始于登记还是公告。如我国《澳门商业登记法典》第9条第1款规定“需登记之事实……仅在登记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依第67条规,须作强制性规定之事实(第65条规定的事项),“仅于该事实公布之日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由此可见,各国及地区立法关于商事登记效力发生的时间规定并统一。目前学界也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商事登记行为完成后即产生对抗第二登记事项公告后方产生对第三人的亢力的生效时间应首先考虑登记与公告的功能。
登记是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将应予登记事项载于商事登记乒簿上对登记事项的记。前文分析,商事登记最主要的功能在于信息公示,登记簿的记录对会公众公开,并接受公众查询,因此,登记本身就包含了公示作用,是的公示方式之一。公告,是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主动公示,即将记记载事项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一定的载体向社会公开公布以便公众知悉。公告的具体方法,因各国商业习惯和立法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有的规定在当地的商业报纸上予以公告,有的规定在专门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告,还有的则规定在当地的官方公报上公布,如德国的《联邦公告》、法国的《民商事公告正式简报》以及我国的《中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等。公告是一种重要的公示方式,其基本功能也在于公商事登记信息。以致上述部分国家立法将其规定为商事登记的必经序。但公告的基础在于登记。公告的事项范围不会大于登记记载事项,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登记注册的内容一致。作为公示方式,公告只是对登记注册公示力的加强,其并不能改变或否定登记内容。将公告作为商事登记的必经程序,甚至作为登记机关的一项义务,从理论上而言是不必要的。采取登记主义立法例的国家,法律并没有规定登记的公程序,但这丝毫不能否定登记的公示功能。
笔者认为,只要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商事登记的最基本程序,做到登记公示,就应当确定其对抗力的发生,而不须完成公告这一加强程序才定其对抗力的发带后,从而引起登记与告不一致时给市场交易活动带来的混乱与不必要的纷争。从以上对与公告的分析可知,登记是商事登记的必经程序,作为登记记载结登记簿是商事登记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和依据。公告是登记信息公另一种方式,是对登记公示的加强,其本身不能替代登记,也非商事登记的必经程序。当界定为登记行-—‘经完成时始。即:自登记机关将应予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产生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同理,对抗力的发生时间同样适用于商事登记的确认力与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