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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促进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加速促进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商事登记效力问题是商事登记中与私权保护及交易安全与效率联系最为紧密的问题,在立法中明确商事登记效力的意义在于:首先,商事登记的力最能体现出商事登记制度的价值。商事登记制度以营业自由为基点,以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效率为目的,以保护交易安全为己任。若立法中失关于其效力的规定,则交易主体的经营权、善交易相对人对登记公示的信赖及登记申请人通登记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均无法得到法律的确保护。这些基本问题得不到解决,登记的价值便无法实现。其次,立法中明确规定商事登记效,能够减少交易活动的风险及不确定性,增加市场预期。对交易者商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确认、对善意第三人予以公信力的保护、对登记申请人予对抗力的保护,将会对交易关系产生极大的影响。若立法对登记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市场交易主就会对相关问题事先预知,特别是明确彼此间的利义务关系,以达到交易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笔者在论述分析商事臀识确认力、公信力、对抗力的同时,尝试着回答导论中提出的问题。


其一,商事登记是否应具有创设企业及其他商主体的效力?商事登记究竟与商主体资格、营业资格之间是何关系?商事登记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公示手段,协调自然人的营业自由与交易安全及交易效率之间的关系,而营业自由是“天赋”,并经各国宪法的确认,其以自然人为起点,渐次向商合伙与商法人延伸,最终形成了现代商法的商主体制度的基础。营业自由属于天赋人权,并非被“创设”出来,若赋予商事登记行为以创设效力,则混淆了行政确认行为与行政许可行为的界限,违营业自由理念。商事登记的存在必要性就在于通过公示某些商法上的特殊事实,而达到在其所对应的问题上,排除民法一般规则,而适商法特殊规则的需要,借此赋予交易主体以交易便利,并兼顾了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故商事登记并未产生创设商主体及其营业资格的效力,而是对商主体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在商法上予以确认。粤,认为有创设效力的观点,其实是将商事登记制度的一种神化。


其二,公信力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在形式审查方式下,商事登记是否还具有公信力?公信力的理论基础体现为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及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登记公信力的私法效果体现在一旦有不实登记情况,意第三人可选择不与申请主体发生交易,或者追究该申请登记主体的法律责任,从而达到实现交易主体间相互监督的目的。与公权力监督相比,交易主体之间的监督更具主体积极性,其效果值得期待。而若力的行使者——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流于形式,应该履行的审查义务没有履行,那么,其对登记事项真实性的保证微乎其微,长此以往便会导致登记公信力大大削弱。由此可见,把安全寄托于登记机关的质审查不仅依据不足,而且也不现实。究其根源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管理思维的惯性使然。虽然公信力程度与登记审查方式有关,但实质审查方式下的登记公信力并不必然高于形式审查方式下的登记信力。这一点,西方国家的商主体登记制度已经给出了很好的说明。商事登记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其意义主要在于判断登记机关、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
其三,商事登记究竟产生生效效力还是对抗效力?对抗力的产生时间是以“登记”为准还是以“公告”为准?登记生效主义实际上反映强制登记主义思想。匿过商事登记对商主体的市人及市场行为进行控强,因此,与现代商事登制度的公示功能不相符合。而任意登记主义体现出商事登记的公示性,平衡了商主体营业自由与交易安全间的价值冲突。然而,商事登记的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并非非此即彼关系,通常各国或地区并非只采纳一种效力模式,商事登记行为既可能产生生效效力又可能产生对抗效力。在登记与公告的关系问题上,笔者主张登记主义,即对抗力的产时间是以“登记”为准,当两者不一致时,登记优于公示公告。


于学术水平和视野的局限!壘;笔者对此论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致,对有些问题的把握也未必准确,我乙正值商事登记制旁改革之际,笔者期望能够以探讨引起更多学界同仁对商事登记效力问的关注,以加速促进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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