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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店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登记问题
网店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登记问题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关网店登记问题。我国大多数网店店主为自然人或家庭,在我国第一部规范网络商品交易的行政规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前,内一此城市和地区对网店实行强制登记,强制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种做法在当时就未得到社会舆论的太多支持。而根据该暂行办法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上。”cl]这意味着,网上开店正式进人了“实名制”时代,也为网店要进行工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争论画上了句号。即这种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是一种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备案,而非工商注册登记。对自然人开设的网店不要求工商登记,并非不管理,通过身份信息备案,网络交易平台会约束他们的经营行为,若出问题,对其经营主体身务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在应重视商主体营业自由的当今社会,任何人都应有权从事商事活动,而要求自然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都要办理登记既不现实,操作性也不强。该行办法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营业自由理念,对自然人的营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登记制度重构,将那些有自己商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或必要的营业设备的个体工商户,归类到个人独资企业中去,需通过商事登记程序确认其商主体地位;而其他从事1规模经营的个体户实行商事登记豁免,不要求他们必须选择字号、建立商事账簿。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为颇具中国特色的商主体,其反映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成果。按照法律规定,其必须依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而使用集体土地、森林、草原及水面等生产资料,以家庭为单位而独立从事农业商品经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营业资格依承经营合同书取得,随合同期满而终止。即其商主体、营业资格的取得须登记,免除了与登记相关的一系列费用承担。农村承包经营基本是以一个家庭户为单位进行,不少农村承包经营户处于分散经营状态,其将收获的农林牧渔等产品作为商品投入市场进行交易,显然具有营业之性质。可实践中确有相当一部分自给型农户,或虽主要以营利目的,但是该营利行为缺乏连续性。相比较而言,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事能力、责任承担等诸多方面均与个体户无异,因而理论界将农村承营户归为商个人。笔者认为,对其可以考虑借鉴德国针对农林业的“自由登记商人”制度,或者日本、韩国的“小商人”制度,使其在商法有其他商主体无法享受到的优惠待遇,促进我国农业生产的集约t、规模化发展。在登记制度上对其应实行区别对待。即对于具有较生产经营规模且长期稳定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民或农户,应将其归商法人或个人独资企业范围,登记对其主体资格产生确认效力;而对于从事偶尔或季节性农副产品买卖的农民或农户,应以商自然人对待,行商事登记豁免;对于农村流动商贩、农民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免予商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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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登记制度重构,将那些有自己商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或必要的营业设备的个体工商户,归类到个人独资企业中去,需通过商事登记程序确认其商主体地位;而其他从事1规模经营的个体户实行商事登记豁免,不要求他们必须选择字号、建立商事账簿。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一样为颇具中国特色的商主体,其反映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阶段性成果。按照法律规定,其必须依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而使用集体土地、森林、草原及水面等生产资料,以家庭为单位而独立从事农业商品经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营业资格依承经营合同书取得,随合同期满而终止。即其商主体、营业资格的取得须登记,免除了与登记相关的一系列费用承担。农村承包经营基本是以一个家庭户为单位进行,不少农村承包经营户处于分散经营状态,其将收获的农林牧渔等产品作为商品投入市场进行交易,显然具有营业之性质。可实践中确有相当一部分自给型农户,或虽主要以营利目的,但是该营利行为缺乏连续性。相比较而言,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事能力、责任承担等诸多方面均与个体户无异,因而理论界将农村承营户归为商个人。笔者认为,对其可以考虑借鉴德国针对农林业的“自由登记商人”制度,或者日本、韩国的“小商人”制度,使其在商法有其他商主体无法享受到的优惠待遇,促进我国农业生产的集约t、规模化发展。在登记制度上对其应实行区别对待。即对于具有较生产经营规模且长期稳定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民或农户,应将其归商法人或个人独资企业范围,登记对其主体资格产生确认效力;而对于从事偶尔或季节性农副产品买卖的农民或农户,应以商自然人对待,行商事登记豁免;对于农村流动商贩、农民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免予商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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