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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事项善意保护的适用条件
成都注册公司代理机构认为,关于善意保护的适用条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有登记内容存在。如果原来登记内容已不存在,则无所谓公信力的适用。一般情况下,对于应登记事项,如果未表现在登记簿中,则不能主张公信力的适用。即只有依法完成登记,第三人才能够主张公信力的适用。
第二,登记不实,即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若当登记事项与真实情况相一致时,该登记事项,在法律上便被推定为合法、真实、有效,社会公众可给予信赖。多数情况下,登记内容与事实状况是相一致,但也不能就此而排除其出现不一致的可能性。当登记事项与真实状况不一致,不管因何原因导致,第三人只要基于对登记事项的信赖而与该登记义务人为一定商行为,对该行为效力与内容的判断,就应以登记内容为准。登记义务人不得以登记不实为由而对抗第三人。在商事记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登记事项本身难以避免与客观事实的不相一致,即注册成都公司等商事登记所反映的商主体形式与实质不符。不实登记产生的因,可能是由于登记义务人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信息,也可能是因登机关存在故意或过失履职行为等。上述原因造成的登记不实可称为登记错误。若因登记义务人错误而导致登记不实,由登记义务人故登内容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若因登记机关的错误导致登记不实,则登记关应负赔偿责任。错误登记的内容主要分两类:第一类是对申请主相关事实的登记错误,如关于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错误登记等;第二类是关于权利登记的错误,如对公司股东的错误登记等。上述登记错误的存在恰恰是第三人主张适用登记公信力的条件。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造成注册成都公司等商事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其非登记错误造成,而是由于相关法律行为以及登记行为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导致的未登记前或者未变审啟铲前d
第三,第三人需为善意。
公信力效力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意味着登记效力的绝对性。公信力只适用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它的主张主体只能是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讲,即使登记内容确有瑕疵,也要推定其真实、有效,以保护其利益不受损。由于登记公信力的实质在于确定信息的法定获取途径,并保障该途径之传递商业信息功能的发挥,使得第三人可以放心地信赖由此获取的商业信息,而不必再为调查而支付更多的成本。但当登记传递的信息错误,而第三人为恶意时,登记信息不再视为正确。因为公信力的基础在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对于恶意第三人来说,当其已知或应知登记错误而仍为交易时,即使将信息视为正不会节省信息成本。故登记的公信力不应适用于恶意第三人。目前,许多国家关于登记公信力立法中一般对第三人都给予了“善意”限制。对此,我国有些民事立法,如《物权法》第24条、《合同法》第50规定了仅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登记的公信力,而与注册成都公司等商事登记相关的法律,如《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则未限定第三人的主观善意。由此引发的争议是明知登记不正确的人是否可以援引登记的公信力对抗登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鉴于以上分析,我国应当在相关注册成都公司等商事登记立法中明确规定仅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登记的公信力。
公信力效力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都意味着登记效力的绝对性。公信力只适用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它的主张主体只能是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讲,即使登记内容确有瑕疵,也要推定其真实、有效,以保护其利益不受损。由于登记公信力的实质在于确定信息的法定获取途径,并保障该途径之传递商业信息功能的发挥,使得第三人可以放心地信赖由此获取的商业信息,而不必再为调查而支付更多的成本。但当登记传递的信息错误,而第三人为恶意时,登记信息不再视为正确。因为公信力的基础在于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而对于恶意第三人来说,当其已知或应知登记错误而仍为交易时,即使将信息视为正不会节省信息成本。故登记的公信力不应适用于恶意第三人。目前,许多国家关于登记公信力立法中一般对第三人都给予了“善意”限制。对此,我国有些民事立法,如《物权法》第24条、《合同法》第50规定了仅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登记的公信力,而与注册成都公司等商事登记相关的法律,如《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则未限定第三人的主观善意。由此引发的争议是明知登记不正确的人是否可以援引登记的公信力对抗登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鉴于以上分析,我国应当在相关注册成都公司等商事登记立法中明确规定仅善意第三人可以援引登记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