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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关于商事登记的立法状况
国外关于商事登记的立法状况
在现代各国商事立法中,商事登记法有形式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之分。形式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是指以商事登记而命名的统一成文法。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是指调整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指一切与商事登记相关的法律规定,它不仅包括以商事登记命名的专门法律,而且包括散见于其他各种法律、规之中的有关商主体登记的规范,如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登记的规定,险法中关于保险设立、经营的登记规定,银行法中关于银行设立经营的登记规定,证券法中关于证券机构设立、经营的登记规定等。在不同系国家中,它还不同程度地包括与商事登记相关的法律解释、判例规则和习惯性规范。
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历史传统、法律渊源体系等背景不同,在商事登记立法模式上差别较大: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商事登记制度多为集中立法模式,即通过统一立法规范商主体的登记行为。而英美法国家和地区没有部门法概念,也没有大陆法系法律体系的系统化和法典化的特点,因此,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在立法上没统一的商法或商事的概念,关于商事登记主要采取分散的立法模式,按照不同商事组织形式形成分门别类的商事制度,如公司法、合伙法等。根据商事登记规范编纂形式的不同,又可分为:单行法模式,即采颁布单行法的形式规定商事登记。如我国香港地区,商事登记的法律规范统由香港商业登记条例规定;商法典模式,即由商法典统一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其他法律不再规定,如德国由《商法典》第二章对登记理、登记申请、分营业所登记、登记的公告等统一作出规定,《韩国法典》中也有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商法典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法典规定商事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同时,另行颁布商事登记法,详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如日本;采用公司法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由公法和商业登记法分别就不同商主体的登记作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模式,其公司登记由“公司法”,而“以营利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由“商业登记法”规定。根据商事登记法管商主体的范围不同,还可分为一元模式和多元模式。一元模式下所有商主体统一由关于商事登记法律规范管辖。如我国澳门地区所有商体的登记都由《澳门商法典》管辖;而多元模式下不同商主体由不同关于商事登记的法律规范管辖,如我国台湾地区。无论采取上述哪种立法模式,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均未对商事登记行为的性质明确定位。
由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历史传统、法律渊源体系等背景不同,在商事登记立法模式上差别较大: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商事登记制度多为集中立法模式,即通过统一立法规范商主体的登记行为。而英美法国家和地区没有部门法概念,也没有大陆法系法律体系的系统化和法典化的特点,因此,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在立法上没统一的商法或商事的概念,关于商事登记主要采取分散的立法模式,按照不同商事组织形式形成分门别类的商事制度,如公司法、合伙法等。根据商事登记规范编纂形式的不同,又可分为:单行法模式,即采颁布单行法的形式规定商事登记。如我国香港地区,商事登记的法律规范统由香港商业登记条例规定;商法典模式,即由商法典统一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其他法律不再规定,如德国由《商法典》第二章对登记理、登记申请、分营业所登记、登记的公告等统一作出规定,《韩国法典》中也有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商法典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法典规定商事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同时,另行颁布商事登记法,详规定商事登记事项。如日本;采用公司法与单行法结合的模式,即由公法和商业登记法分别就不同商主体的登记作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模式,其公司登记由“公司法”,而“以营利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由“商业登记法”规定。根据商事登记法管商主体的范围不同,还可分为一元模式和多元模式。一元模式下所有商主体统一由关于商事登记法律规范管辖。如我国澳门地区所有商体的登记都由《澳门商法典》管辖;而多元模式下不同商主体由不同关于商事登记的法律规范管辖,如我国台湾地区。无论采取上述哪种立法模式,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均未对商事登记行为的性质明确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