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工商注册

德国的商事登记管辖权之争及其启示

近现代意义的商事登记制度产生于德国。在承袭中世纪商业行会商人登记实践的基础上,1861年制定的《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将商事登记事务交给商事法庭主管。1879年制定德国《商典》时,改为由地方法院主管商业登记簿事务。自此至今,德国一直确立的是对商事登记(包括成都公司注册)的法院主管模式。这期间,时而有人提出将商事登记事务转交给工商行会主管,但没有作为正式的建议。直到1991年,德国工商会议借对法和商业登记法简化的说明之机,建议将商业登记事务移交给商行会。于是,德国的工商行会与法院对商事登记管辖权之争式露出水面。为了检验这项改革思路,根据第63届司法部长会议决议,于1992年5月至9月之间,设立一个名为“商法和事登记簿”的联邦和各州工作组。在该工作组提出的中期报的基础上。德国司法部长会议作出决议,仍然由法院主管商业叠记事务。鉴于这个决议,1996年3月举行的州长会议赞成请联邦为进行试点实验创造法律条件。与之相应,在1997年1O月联邦司法部提出的“工商行会设置和管理商事登记簿和合作登记簿试点法”的探讨草案中,设想了一个联邦法上的开放条款。同年1 1月,由德联邦成立的“苗条国家”专家组在其总结报告中建议,为进行把商事登记簿啪设置和管理移交给工商行的实验项目创造法律前提。1998年1月,德国部分州,如巴利亚州、巴符州和黑森州向联邦参议院提出了一份法律草案,各自制定相应的规定。奎些背景下,联邦内阁于1998年3月作出决议,进行将商登记移交给工商行会主管的限期实验。至此,德国的商事登记管辖权之争进入到实验期。


德国的商事登记管辖权之争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仍然法院主管;二是主张由工商行会主管;三是主张由工商行会与工业行会共同主管。持法院主管者认为,在欧洲其他各国,差多都是由法院主管商事登记。将管辖权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和私有化,它只是耗费巨大的权利从司法部门转移到其他国家门的活动。这种变更给经济和法律交往带来的好处并不能使其这一变更也不能持续地给司法部门减负,因为与商事登记簿相关的公司法上的纠纷的裁决整,的法律救济程序和其他公共登记簿的设置和管理都还是要由刮法部门解决,若是让司法部门放弃对商事登记的管辖权,将会造其收入上的损失。另外,由法院主管,可以保持商事登记的权性、公正性、客观性,且在德国……一直是由法院主管的。持工商会主管者的理三:一是回归历史。因为在历史上最初由行会主管商业登记的。由法院主管在历史上并非是必然的;是“苗条国家”的需要。由法院转移商事登记管辖权给工商会,可以减轻司法部门的负担,可以使国家机关“苗条”;三是行会具有公法实体地位和国家辅助机构的性质,且具有管理商事登记簿的经验和能力。持工商行会与手工业行会共同主者认为,将商事登记移交给工商行会主管是对的,但不应只由工商行会单独主管,还应加入手工业行会。因为在德国的手工业企业数量不少,手工业行会与工商行会一直是同质的、平行的行会机构。


虽然由于资料来源的原因,笔者至今未能获悉德国将商事登记转移给工商行会主管的试点结果到底如何,但作为在世界范围内颇具影响的一个事件,德国的商事登记管辖权之争给我们留下有益的启示,这些启示或许对于评判和攻革我国的成都公司注册机有一定借鉴意义。其一,德国商事登记管辖权之争牵动了德国社会各界,包括德联邦内阁、联邦参议院、联邦司法部长会议以各个州,也引起了世界的瞩目。这说明商事登记(包括成都公司注册)制度在国家经济生活,乃至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因是人们(包括学界)不可以不认真对待的。其二,德国是最建立对商事登记的法院主管模式的,并影响了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沿袭了一个多世纪。但是,就是在德国,率先提出改革法院主管模式。这说明成都公司注册的法院主管模式确实存在人们不能不予以注意的弊端。比如法院的工作负担繁重的问题,将诉讼与诉讼纠缠在一一起的问题等等。其三,法院作为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并非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事实上,对于商事登记事务的主管机关可以有多种选择,各个国家应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成都公司注册制度的目标定位来选择自己的登记机关,而不必盲从,亦不必邯郸学步。其四,德国的商事登记管辖之争,包括在争论过程中的各种主张,向世人昭示了一个动向:传统的商事登记(主要包括成都公司注册)机关之选择和设置正处于一个改革的趋势之中,其改革的基本精神应当是朝着突出商事(公司)登记的公共服务性迈进。